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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二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規定。 核心概念 “安全評價”,是指以實現安全為目的,應用安全系統工程原理和方法,辨識與分析工程、系統、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危險、有害因素,預測發生事故或造成職業危害的可能性及其嚴重程度,提出科學、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措施建議,做出評價結論的活動。安全評價可針對一個特定的對象,也可針對一定區城范圍。 安全評價按照實施階段的不同分為三類:安全預評價、安全驗收評價、安全現狀評價。
內容導讀
安全評價作為安全系統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從國外引入,在我國經歷了探索、起步和規范發展三個階段,目前不僅成為安全系統工程的重要應用技術,面且在促進安全生產管理,事故風險控制的現代化、科學化的進程中,起到推動作用。 從事礦山、金屬冶煉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裝卸等作業活動,危險因素較多、危險性較大,是事故多發的領城,且一旦發生事故,不僅會給本單位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及財產造成損害,還可能殃及周圍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因此,國家明確要求從事此類作業活動,在項目建設期間必須進行安全評價。 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煤礦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進行安全預評價;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進行安全驗收評價。 這里講的“國家有關規定",既包括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如《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察規定》,也包括安全評價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性文件,如AQ 8001—2007《安全評價通則》、AQ 8002—2007《安全預評價導則》以及AQ 8003—2007《安全驗收評價導則》。 以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為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煤礦企業應與承擔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安全中介機構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明確雙方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主要危險、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對公共安全影響的定性,定量評價; (2)預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評價; (3)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職業危害的評價; (4)安全對策措施、安全設施設計原則; (5)預評價結論; (6)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黨中央、國務院轉變政府職能、深化“放管服”改革的精神,《國務院關于第三批清理規范國務院部門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的決定》(國發〔2017〕8號)明確規定:申請人可按要求自行編制安全預評價報告,也可委托有關機構編制,審批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請人必須委托特定中介機構提供服務。因此,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可以由建設單位依法自行組織安全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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